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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盗窃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回族,初中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2016年11月5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辉县市公安局刑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1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9年6月17日22时许,在辉县市**镇**路的**饸饹面饭店,被告人丁某某对客人程文全进行纠缠,并对前来劝阻的林某某进行殴打,扬言要去拿刀,丁某某在饭店缠闹时间有四十分钟左右,影响了饭店正常经营。

2.2019年6月23日0时许,在辉县市**镇**饭店,被告人丁某某无故向客人黄某某索要啤酒,并与前来劝阻的高某某发生争吵,期间扬言要拿刀捅人。公安民警到场后丁某某不听民警劝告,回到家后手持一把茶刀再次回到现场闹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丁某某在现场纠缠两个小时左右,影响了饭店正常经营。

3.2019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到**镇**烧烤饭店外的烧烤摊前找老板高某某,以在**饭店被高某某辱骂为由,与高某某进行纠缠,后被买某某劝走。丁某某临走时扬言要砸饭店,稍后又返回饭店吵闹,被买某某和买星星一起送回家里,其行为影响了饭店正常经营。

4.2019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手持一把刮胡刀到**烧烤饭店,以几天前在**饭店被高某某辱骂为由,在饭店内进行缠闹一个小时左右,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丁某某不听劝阻继续缠闹,高某某被迫关门歇业。

5.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镇**饸饹面饭店闹事,对客人王某某进行纠缠并扬言要喊人殴打王某某,民警到场后将丁某某劝离,后丁某某又返回店里声称要喊人弄死林某某,民警再次到场将其劝离。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先后两次闯入崔某某家中闹事,用木棍敲打其院门,对崔某某进行辱骂。2019年9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对丁某某行政拘留15日。

二、盗窃罪

2019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在辉县市**镇卫生院后院,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申某某的一辆红色顺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刮胡刀,安化黑茶刀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买星星、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王 妤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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