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段**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还于2020年5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开始,被告人丁某某便租用了一家位于于都县**镇**道**巷内的店铺用于经营理发店,该理发店主要经营理发、美容、按摩等业务。从2019年1月开始至案发日,被告人丁某某经营的理发店,便长期容留李某、邱某某在店内二楼阁楼内从事卖淫活动。当嫖客提出性服务要求时,李某、邱某某则会与客人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卖淫金额120元至180元不等。每次卖淫完李某、邱某某便会通过现金或微信给付被告人丁某某30元至50元不等的提成。其中经微信比对确认,邱某某卖淫20余次,给付丁某某提成共计1300余元;李某卖淫次数不详,卖淫收入1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3、辩认笔录及现场刑事摄影照片;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容留2人卖淫,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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