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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28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泾县********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822日、2015522日、20151214日、2017316日、2020516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51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7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9月,被告人丁某某其租住的泾县泾川镇谢园东路的豪泰宾馆二楼房间内,先后八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9月,被告人丁某某在其驾驶的皖PH3367号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51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十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至8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景云

检察官助理:李沅沅

2020818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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