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捕前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作案工具:纸筒一根、锡箔纸三张、一元纸币一张、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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