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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道士。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路**巷**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伍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松滋市**镇**路**巷**号**楼)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与卢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相互邀约一起吸食毒品,伍某某通过微信给丁某某转账400元,由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17日早上5时许,丁某某找王某某购买400元毒品(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通知伍某某、卢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伍某某、刘某某到后,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卢某某到达后,又让丁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二人将毒品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完。

2、2018年10月14日下午,伍某某通过微信给丁某某转账300元,让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丁某某在本市**镇**洗脚城旁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返回家中后,丁某某与伍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部分毒品,一部分毒品由伍某某带走。

3、201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家中通过电话订购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让卢某某带200元现金到**镇**路**银行附近取毒品,随后,二人在丁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

4、2019年7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电话邀约丁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丁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500元,由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下午5时许,丁某某在**镇**路**银行门口取到500元毒品(0.8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又购买了吸管、锡纸等工具后回到家中,与黄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一起在客厅内制作了吸毒工具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随后,丁某某邀约罗某某来家中吸食毒品,罗某某到后,丁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再次使用自制吸壶吸食了毒品。

2019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在丁某某家楼下将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在丁某某家楼顶将丁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抓获,并在吸毒现场扣押了上述人员自制的吸壶一个,锡纸四张,打火机一个。经现场进行尿液检测,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吸毒工具“吸壶”一个、锡纸四张等物证照片;2.受、立案文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在自己住宅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松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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