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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号。2020年4月因容留卖淫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租赁了本市杨某某****号无名足浴店,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并在店内提供卖淫嫖娼的场地。丁某某每次从中提成5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8日,民警在******房间抓获嫖客蔡某甲,在店内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及卖淫女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20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老板娘丁某某带了两名男子进入上海市杨某某****号店里,丁某某介绍店里有全套服务,里面有专门的房间,随后其就和蔡某甲发生了性关系,蔡某甲支付嫖资后离开。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8日20时许,其和朋友蔡某乙路过****号无名足浴店,被告人丁某某朝其使眼色介绍其可以去后面 “敲大背”,价格是150元一次。后其和卖淫女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嫖资后离去,民警在******房间将其抓获。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8日20时30分许,其和老乡蔡某甲一起来到杨某某****号洗脚店,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店内有“敲大背”,费用是150元一次。店内一名女子带其去一个房间,其害怕就从后门走了。但蔡某甲和卖淫女吕某某进入房间,其看见蔡某甲躺在床上后吕某某拉上窗帘。等了10多分钟后与蔡某甲回******房间,被民警抓获。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在检查中查获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手机,从吕某某处查获了嫖资依法追缴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涉案卖淫女吕某某和嫖客蔡某甲均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提取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嫖资照片、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从被告人丁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其在微信中招揽嫖客的聊天记录,从卖淫女吕某某手机中查获收取嫖资等情况。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从2019年12月20日租赁本市杨某某****号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2020年4月30日因容留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到案经过。

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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