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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排**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4月13日晚上9时许,丁某某在位于本市渝水区**路其经营的**宾馆门口,向路过此地的曹某某介绍可以帮助安排女性提供性服务。之后,丁某某叫来在门口的高某某为曹某某提供性服务,谈好价格后,高某某、曹某某二人到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丁某某从宾馆后面逃离。同月15日9时许,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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