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及其维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本市新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辅警,被害人鞠某某,与民警赵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澄路、辽河路交汇处共同查处违章,遇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苏L****5面包车沿常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被害人鞠某某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有交通违法嫌疑,遂上前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盘查,并将右手自上述面包车副驾驶车窗伸进车内。被告人丁某某为逃避检查突然加速驶离,并将鞠某某拖拽后致其倒地,造成其左上肢、左肩、左胸背、左下肢等处皮肤破损。经鉴定,被害人鞠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丁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补偿,取得了被害人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暴力袭击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需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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