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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大武口区**街**巷**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时,大武口区交巡警大队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韩某某在大武口区建设东街路口的建国胡同内设卡执勤时,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宁B****0号灰色面包车路过时发现交警查车,因其没带驾驶证害怕被交警查,随将设卡执勤的韩某某撞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案件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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