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补两次、延期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16日, 广东省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用公司位于惠州市**路**号的土地(房产证号:****号;惠府国用(2004)第****号)向黄某某抵押借款本金779万元人民币,且一直无钱归还黄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找到杨某某讲要把“**公司”的土地项目改成房地产,由杨某某出地,丁某某出钱。签合同前,杨某某告知丁某某该地块已向他人设置抵押借款,丁某某讲会凑钱解决。
2013年12月9日,丁某某代表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商业地产项目合作合同书》,项目地块即“**公司”位于惠州市**路**号的土地,合同定金500万元。“**公司”出地占建设项目股权的30%,“**公司”出资占建设项目股权的70%。
2013年年底,丁某某来到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找到余某某,当时周某甲也在场。丁某某说在广东省惠州市中心有一块土地,可以搞房地产开发,该土地是“**公司”的用地,要拿1000万购买“**公司”70%的股权,称自己已经交了200万定金,并向余某某、周某甲两人出示了其伪造的“**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业地产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书上的定金为1000万元,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并且将合同复印件提供给余某某,但隐瞒了该项目土地已被设置抵押登记的事实。余某某第二天就坐丁某某的车子到惠州市查看了这块地,觉得这块地挺好,回到高安后,与周某甲、丁某某三人经过商议,同意支付1000万元定金购买该股权,并且口头约定丁某某、周某甲和余某某三人平分70%的股权即每人23. 33%股权,每人出资333.33万元,由余某某先垫付800万元(余某某多支付的款算周某甲、丁某某两人向余某某的借款)。
2014年1月16日,余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帐800万元人民币到其姐夫付某某的帐号上,再通过付某某将钱转到丁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上,后三人按照转账时间补签了《合股投资协议书》。丁某某收到这800万元后,在征得“**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某和股东周某乙的同意下,于2014年1月23日,在惠州市**区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将周某甲、余某某、伍某某及自己加入到“**公司”的股东中,其中余某某占股20%,丁某某占股10%,周某甲占股20%,伍某某占股10%(因伍某某的10%股权由余某某出资,所以伍某某的10%股权实际上由余某某所有)。
然而,事实上丁某某并没有将这8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购买“**公司”70%股权的定金,而是在2014 年1月16日收到余某某800 万元汇款的当天,将190万用于偿还其本人欠甘某某的债务,转给华某某10万,转给张某甲17万(用作丁某某本人在贵州的酒厂经费),转给邹某某3万,转给妻妹张某乙5万,并取现5万,570万转给了惠州**消防批发部(经营者为丁某某老婆张某丙),后通过**消防批发部将570万中的470万转给了惠州**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周某乙,杨某某的合伙人),另外丁某某支付了30万元给杨某某。丁某某只用了800万中的500万购买“**公司”的股权,剩下的300万元被丁某某用于偿还债务或用于个人开支等方式占为己有,并向周某甲、余某某声称该项目将于2014年5月份开工。
因杨某某在“**公司”已无股份,不适宜再担任法人代表。丁某某向周某乙提出其要做法人代表,周某乙考虑丁某某一方占股70%,且有绝对控股权,让丁某某做法人代表有利于江西这方的合作,便同意了,后将丁某某准备的工商材料拿去给杨某某签了字。2014年10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丁某某,法人代表变更后,丁某某到“**公司”拿走了公章、财务章及所有的账本。
为了让周某甲、余某某二人相信此份1000万定金合同的真实存在,丁某某让自己公司即“**公司”的出纳叶某某开具了两张虚假收据(一张200万、一张800 万),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丁某某将这两张收据的复印件提供给了余某某、周某甲。
后在余某某、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丁某某擅自伪造公司股东决议和余某某、周某甲签名,于2015 年1 月16 日擅自将余某某在“**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骆某某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将周某甲在“**公司”的20%股权转让到自己名下(转让后丁某某占股达30%)。后再于2015年7月28日将其所持“**公司”30%股份转让28%股份给单某某用于抵偿个人债务,丁某某只剩下2%股份(单某某要丁某某将其“**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他抵偿债务,丁某某说给他留点股份好看,便保留了2%股份)。至此,余某某、周某甲两人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彻底丧失,直接损失达人民币666.66万元。
二、虚假诉讼犯罪事实
因“**公司”名下惠州市**区**路**号土地在2011年11 月16日由于杨某某与黄某某的债务关系被抵押。而丁某某本人又欠骆某某1000多万,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保住骆某某的债权,防止这块土地被黄某某先行申请法院拍卖,丁某某向骆某某提出通过打官司查封这块土地从而保住骆某某的债权。为达到查封“**公司”名下这块土地的目的,丁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伪造个人向骆某某借款2000万的合同,并以“**公司”名下这块土地作抵押。骆某某制造虚假借款流水明细。经骆某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8月11日,广东惠州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块土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查封期三年。若30日内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将依法解除保全。2015年9月10日,骆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丁某某、“**公司”。2015年11年6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律师李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2015年11月17日,骆某某委托律师袁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2015年11月30日,**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丁某某赔偿骆某某2000万本息,第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查封**公司名下的**南路**号土地(查封期为三年)。2016年8月11日,高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调查丁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时,发现骆某某与丁某某的2000万流水有问题。同时,“**公司”其他股东杨某某、周某乙在惠州公安局报案。骆某某知道后,出于无奈,于2016年8月17日,在丁某某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撤诉、解除财产保全,惠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公司”名下土地**南路**号房地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录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建涛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