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泾源县****平台网约车司机。因赌博于2014年3月1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香水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与拜某某等人在泾源县龙潭街“****”烧烤店吃饭、饮酒。被告人丁某某因家中有事便提前从烧烤店出来,驾驶陕A3****号小型轿车沿泾源县龙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街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处,因注意力不集中,车辆驶入道路南侧后撞到路灯杆处,造成车辆和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经调查,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有酒后反应,经民警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带其至泾源县人民医院抽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441号鉴定: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62mg/100ml。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51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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