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7********,汉族,高中文化,黄沙铺镇阳光幼儿园股东,湖北通山人,住通山县**镇**站。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鄂L****0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从黄沙铺镇阳光幼儿园往黄沙街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黄沙铺镇中心幼儿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清点发现,丁某甲所驾驶的校车,核载人数为19人,实载38人,丁某甲驾驶校车严重超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甲现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站。联系电话1808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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