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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93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瑞安市****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村。因聚众赌博2009年、2018年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V****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吊销期间)从瑞安市马屿镇江上村驶往瑞安市马屿镇方向。21时26分许,行至瑞安市马屿镇三马东路550号前地段,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39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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