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中专文化,职员,住本市**街道**府**幢**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6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丁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值班律师王向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20时许,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8****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园路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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