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家园**期**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丁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苏NXD***小型轿车自沭阳县**街道**家园**期家中出发,沿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上海花园附近一代佳人KTV处,后在该KTV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值为96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丁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先辩称车辆系其朋友驾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何某某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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