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苏K1****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叶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4.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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