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保险销售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 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朋友在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腾廷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晚21时许,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FM****小型轿车从通州区刘桥镇的家中出发,行驶至角通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27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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