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畸山工业区综研路30号出发拟驶往溪口镇岭下小区,21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岭下小区13幢5号附近时与被害人任某某停在路边的浙B*****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丁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丁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