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乡**村3组56号,2017年12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川H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石器路与苴国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移车时,与川H3****小型普通客车相擦挂,致两车受损,民警到现场发现丁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31.9mg/100ml。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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