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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吉EK****号小型面包车,由通化县**镇**村去往**镇**途中,行驶至**镇**街(鸭热线**KM+**M)处与左侧驶来隋某某驾驶的吉B33L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20年9月17日20时18分,在通化县果松镇卫生院提取丁某某静脉血液5毫升X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隋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丁某某与隋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隋某某、阚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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