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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咨询公司法人,施秉**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贵H6****号小型轿车沿余凯高速公路由施秉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当车行驶至余凯高速公路2Km+800m(余庆收费站出口处),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丁某某血液样本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715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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