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路**号**栋**单元**室,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因病于2020年1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小区北口路段时,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8.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7.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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