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现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宾馆**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14 日11 时30 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A***** 小型汽车,在咸安区永安大道往桂花北路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桂花北路与永安大道交叉路口至文笔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了丁某某驾驶的鄂A***** 小型汽车与路边停放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197.50mg/100ml。随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显示;167.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66209****。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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