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0********,汉族,高中文化,海安**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8月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N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市城东镇环乡路五坝村十六组时,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绊线相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苏NN****号小型轿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丁某某离开现场。后经群众报警,被处警民警在海安**玻璃有限公司内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先是谎称上述车辆借给了杨某甲、是他人驾驶,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1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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