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前往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吃晚饭,期间丁某某喝了7、8瓶啤酒。晚上11时许,丁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同赵某甲前往温州市,次日1时42分,丁某某驾车途径G1512甬金高速宁波方向159公里加600米的隧道时,车辆左前部同左侧隧道壁发生碰撞,发生了苏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丁某某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 年8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金华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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