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9年8月12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退休,住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Y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镇**路**号出发,后沿象山县象西线行驶至象山县**镇**村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成波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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