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1********,汉族,大专文化,**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路**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9月5日凌晨0时许,独自驾驶牌号为皖RD****小型轿车从本市梁溪区靖海公园义水浒饭店出发,途经快速内环高架路,行驶至金城路经贸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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