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路**号**小区**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前面悬挂Q****号牌、后面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渡江桥北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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