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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单元**室,现住于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J****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150米处时,因同车人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对方报警。民警在处置该纠纷过程中发现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液鉴定,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6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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