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元府邸小区高层2-502饮酒后休息。9月4日6时许,其在明知自己驾驶证被扣留,尚未进行安全学习,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津G9****小型轿车自开元府邸小区返回**乡**村,行至庆云县祥云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被告人丁某某被查获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吹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隔夜醉驾,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丽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内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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