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5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牌银灰色捷达轿车行至其住处红旗小区门口时,将车辆堵在小区门闸处,阻挡其他车辆进入,并因车位问题与门卫发生争执。因其他小区业主无法进小区打电话报警,民警发现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丁某某到解放军九八九医院(原152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14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许建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书;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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