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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住安徽省濉溪县**镇**城**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轻型栏板货车由宿州市“**市场”出发,沿**大道南行行驶至**路加油站西侧,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丁某某加速闯卡行驶约三公里后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8毫克/100毫升。

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9月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濉溪县**镇**城**号,联系电话1396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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