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至19时,被告人丁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喜来登酒店与同事一起聚餐喝酒,随后驾驶川A*****号“捷豹锋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出发沿东大路往下沙河铺方向行驶。19时39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下沙河铺街99号附11号门前路段时与右侧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高某相碰,致车辆受损,高某受伤。丁某某随后报警,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丁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7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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