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汉中市南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03年8月27日因诈骗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9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小型汽车,由宏帆广场沿滨河路向和平饭店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南江镇四完小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56.6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呼气、血样抽取、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汉中市南郑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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