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海门市**镇(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绿园农庄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01分许,丁某某酒后驾驶苏F8****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发,行驶至华欣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川大道交叉路口北侧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1mg /100ml。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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