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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1999年8月30日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20时25分,被告人丁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县**路**医院与**路交叉口100米处被交警查获,现场对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6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3967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结果、现场查处照片;6.其他:(1)受、立案文书;(2)查获经过;(3)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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