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区******村**楼*单元***号,住新疆**市*矿***员工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拜城县黑英山乡8村路段时,被拜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丁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户籍系统查询丁某某户籍信息,拜城县公安局黑英山乡派出所证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弥**、买**·买***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尿检鉴定报告;5.丁某某醉酒被查获现场及驾驶车辆、抽血照片,办案场所接受讯问现场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二)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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