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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丁某某受后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伙同后某某等人在山东省青州市租用场地,生产假冒毛铺注册商标、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根据后某某安排,将制假的基酒和包装材料运送到几个制假窝点,然后开车到几个生产窝点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送到青州市几个物流公司发货给终端。2019年5月至9月,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运往北京等地,共计5597件。2019年8月22日,后某某以18300元价格销售假冒毛铺苦荞酒50件到湖北省鄂州市,被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2019年9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后某某租用的山东省青州市**村私房、山东省青州市**镇**号、山东省青州市**村的仓库查获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白酒3280瓶,假冒毛铺注册商标白酒8瓶。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后某某等人生产并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价值 377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流运单等书证;2.证人后某某、赵某某、蔡某某、陶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4.指认现场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后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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