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内,用购买的低价基酒、包装材料、空酒瓶等灌装制作假冒五粮液及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并对外销售牟利。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2月至8月向涂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及贵州茅台品牌白酒人民币9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74瓶、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36瓶及五粮液、茅台品牌包装材料、低价基酒、灌装机等,据其销价共计价值6万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其销售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其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的事实经过。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曾告知自己其做五粮液、茅台酒生意。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自2018年起向其收购了共计3万元左右的五粮液、茅台空酒瓶,用来制作假酒。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9日晚,其和丁某某去苏州黄棣村附近购买了两个蛇皮袋装的白酒茅台空酒瓶还有一个纸箱。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地址及物品的搜查、扣押经过。
6.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五粮液”及其标识、“贵州茅台”商标均系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丁某某以个人名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7.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被查获并扣押的74瓶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五粮液公司商标的产品;被查获并扣押的36瓶贵州茅台品牌白酒36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购买低价基酒、包装材料、空酒瓶等灌装制作假冒五粮液及贵州茅台品牌白酒,但否认用于销售,且对已销售情况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检察官助理:周异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