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单元**楼(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月至11月26日间,伙同 “小某某”(身份不明),通过微信群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并牟某。由被告人丁某某建立“******”“******”等微信群并向群成员收取会员费,“小某某”在上述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其间,“小某某”在上述微信群向本市海陵区居民陆畅等人传播淫秽视频计357部,被告人丁某某收取会员费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牟某为目的,伙同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青
检察官助理:叶晓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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