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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醴陵市**公寓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4mg/100ml)驾驶牌号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0时29分许,途经国道106线醴陵市浦口镇花椒村天符花炮厂门前路段,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车架号为779421600965547电动自行车(后载吴某乙)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吴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湘东医院疾病诊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到现场后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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