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柴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6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青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青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G215线267km+25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某驾驶的鄂CC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大柴某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7年5月2日由大柴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青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行驶证、青H****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鄂CC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车辆行驶证(附扣押、发还清单)。2.书证:(1)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及说明;(2)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被告人丁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二份;(3)大柴某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影印件二份。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一份;(2)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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