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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誉**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区**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8月7日11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C****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西侧500米附近左转弯时,与路边绿岛上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苏K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张某某、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施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已向被害人王某某履行部分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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