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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营丘镇辛**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中学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驾车逃逸。经分析研究,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逃逸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赔偿被害人的情况,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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