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5********,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户籍所在地吴忠市利通区**幢**号,捕前住宁夏吴忠市**村。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0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4时许,丁某某驾驶蒙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9国道永宁县段与许黄路路口北侧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后郭某甲驾驶宁A****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9国道永宁县段与许黄路路口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因故障无法移动而停放在行车道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发生致郭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杨某某与保险公司共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09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证人郭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全
2019年12月03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