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大阳牌四轮电动车在磴口县南开街温馨桥附近倒车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后,又撞向路南侧路灯杆,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黑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红冰
书记员:任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