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蒙城县**办事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8日经我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5日0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持B2证驾驶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蕲州镇蕲扎公路从蕲州往武穴方向行驶,行驶至扎营港村十组路段时,与右侧路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董某某倒地后被赣C3****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10.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玉
助理检察员:程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
县**办事处***村**庄**号,电话1872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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