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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川Z2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自家入户村道驶往洪雅县城区。8时06分许,车行驶至洪雅县将军乡阳坪村3组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止戈青杠村道道路过程中,与从青杠坪往将军乡方向直行由余某某驾驶的川Z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第4、5椎间脱位颈髓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E型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住洪雅县**乡**村**组,电话:1998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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