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住寿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晋K****2(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太原向寿阳行驶,行至国道307线482KM+750M处寿阳县朝阳镇麻花沟村左转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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