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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区**镇**村。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苏F8****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长泰路天玺花园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顾某某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左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员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任亮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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